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55,000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1號),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假扣押裁定、提存單影本及訴訟終結之證明,該通知書已於97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是否合法,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