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1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000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被上訴人為開發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等13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坐落太平市○○段○○○○號、欣欣段、忠平段、太平段、三汴段等土地計1,871筆,面積107.0683公頃,由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4日起至12月15日止,公告期間,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要求重新核定補償地價,經被上訴人提請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1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所評定之公告現值。由被上訴人93年6月7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149354號函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土地業經開發,且接近臺中市○○道路,被上訴人卻逕以書面地目資料作為根據,陳稱該土地為鄉村型聚落,地處偏僻,實與事實不符。再依徵收公告所載,新光土地區段徵收,一律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為補償費,被上訴人並未針對補償成數提出說明。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案,地價評議委員會究竟為如何評議以及評議之標準為何等情,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一般生活經驗,土地交易價格通常比公告現值為高,而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之土地加計四成後之價值與比鄰之臺中市○○段土地公告現值相比較,顯然其比較基準並不相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番子路段91-17、91-18號兩筆土地雖未成交,然其訂定底價時,早已參考市價而訂之,故其底價即為市價之參考。上訴人之土地具發展潛能,惟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之環境及價值予以斟酌,僅因該土地之地目為田,即採同一之標準一律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為補償,致補償地價偏離市價頗鉅,顯違平等原則。政府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應確實調查土地之實際價格以評定土地補償費,方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雖以新光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已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6次會議評議決議,惟該會議僅就大範圍之土地為原則性之決議,並未就上訴人之土地為個別之審核,自不得以該決議為補償費之依據。被上訴人究係依何種規定、何種法令而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計算方式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通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得以查知,此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縱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屬專業獨立之審查委員會,惟因未審酌應考量之資料,即遽依慣例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核算補償費,則其評議自有瑕疵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臺中縣92年土地徵收依公告現值徵收補償地價,其加成補償成數,除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外,另依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內與否、是否建築用地、是否區段徵收土地等之不同,其成數經分別評定為四成至六成不等,可見,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單一標準」。
(二)系爭土地雖鄰臺中縣市交界處,但區段徵收前仍屬農業區土地及零星建地,並未直接面臨大馬路,工商活動自與已開發之商業區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所為地價調查估計亦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並無不符。再查,92年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於91年12月舉行,距上次公告土地公告現值之日期(91年7月1日)僅半年時間,地價變動幅度不大,且該年度整體經濟景氣不佳,房地產交易仍舊持續低迷,其地價評定經核亦無違法之處。公告現值及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係以同一地價區段整體估價及評定,又所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定補償地價時,仍應依地價評議委員會就全縣整體作均衡考量所為之評定結果,並非逕行依照「正常交易價格」補償其地價。
(三)系爭土地係按照徵收當期9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予以補償,亦即每平方公尺之補償價格其屬建地目者為9,240元、其餘則為6,44O元,已接近上訴人所主張之臺中市○○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OO元。又上訴人所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之番子路段91-17、91-18號兩筆土地,亦經被上訴人查明其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9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且其標售結果並無成交,亦無從據以認定標售價格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係採「法定補償」標準,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是否妥適,是另案法律問題。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用「法定補償」標準,即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所謂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甚明。因而,徵收補償與公告土地現值係二種不同之行政程序,當事人如對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有所不服,應於該程序中,謀求救濟,不得於徵收補償程序中,再行主張。
查被上訴人為開發臺中縣太平市新興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報奉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連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計1,871筆,面積107.0683公頃後,由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30天,自92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而上訴人所有被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坐落太平市○○路段85-3、85-5、85-21等3筆土地部分為㎡6,600元,其餘同段87-3號等10筆土地部分則為㎡4,600元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以之為計算補償系爭土地之地價之依據,並無違誤為由,而予核駁,要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未調漲,遠低市價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番子段85-3、85-5、85-21等3筆土地部分劃屬第1-1地價區段,屬零星建地目地價區段,88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由每㎡3,100元調升為6,500元,91年再調升為㎡6,600元,92年公告現值仍維持㎡6,600元;至番子段87-3號等10筆劃屬第一地價區段,88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由㎡3,100元調升為4,500元,91年再調升為㎡4,600元,92年公告現值維持㎡4,600元,業據被上訴人敍明甚詳,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非如上訴人所稱久未調漲;矧系爭土地92年公告現值之訂定,係由被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先行劃分地價區段後,於91年12月5日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6次會議評議,經會議決議修正通過,報經內政部91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16512號函同意備查,再由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134996903號公告在案,凡此均有各該文件附原審卷可稽。準此,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評定被徵收土地92年公告現值作業程序,如有不服,依上說明,自應於該程序進行中,謀求救濟,不得於徵收補償程序中,再行爭議。
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地價之評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除有顯然違法外,應予尊重。
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依其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等成員組成。顯見有關該會對地價之評定,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祇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判、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經查:⑴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因而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應以已經合法取得者為限。至若單純之盈餘機會、期待與展望,甚至預期利益,均非屬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準此,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評定,自應以徵收當時之土地現況為準,而非以徵收後之將來預期狀態為據。第按系爭土地番子號段85-3、85-5、85-21等3筆土地,於徵收當時屬零星建地目地價區段,為鄉村型聚落,工商活動較不活絡,聯外交通不便;而同段87-3等10筆土地部分,則屬第一地價區段,為農業區區,工商活動較不活絡,交通亦不便捷,則該委員會於評定補償地價時,以之為依據,要無不合。⑵該委員會於94年4月1日93年第一次會議處理上訴人所提之復議案時,係由臺中縣政府賴主任秘書為主席,有委員 陳詩哲 等8人出席,會議進行中,有提案說明,經充分討論,達成決議「維持原評定之公告現值」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原審卷可稽。足見該委員會之決議,亦無上述所稱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⑶臺中市與臺中縣太平市之地理狀況不同,工商繁榮各異,上訴人不得僅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臺中市○○段為鄰,而要求比照臺中市○○段之公告土地現值做為系爭土地之補償依據。
㈢、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予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