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88號、97年度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1)第1行前段補充「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第2行後段:「夜間侵入甲○○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更正補充為:「攀爬踰越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甲○○住處一樓窗戶後,侵入該住宅內」。(
3)末行後補充:「嗣經警據報至現場勘查蒐證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補充: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僅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罪,容有錯誤,附此敘明。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