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右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本院再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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