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李順平 (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一同進入無人居住之丙○○所有門牌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內,竊取丙○○所有置於屋內之冷氣機四台、瓦斯爐一台、鋁製玻璃窗七片,得手後,將竊得之冷氣機四台、瓦斯爐一台、鋁製玻璃窗七片搬至門口,乙○○與李順平再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分五次將冷氣機四台、瓦斯爐一台搬運至高雄縣○○鄉○○路七十二之四號收購廢五金處,賣予不知情之 王寶珠 ,得款九百六十八元,嗣乙○○、李順平最後一趟載運鋁製玻璃窗七片途中,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順平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寶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順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以竊盜之手法獲取不法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地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