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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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魏李昭子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魏李昭子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即停止支付利息,嗣未續予繳交,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訴外人 丁普煌 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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