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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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吳錦泉
       吳錦芳
       李吳初美
       吳威霆
       吳高旗
       吳孟展
       吳月玲
       林建瑋
       林志修
       林佳慧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
被   告  江淑惠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訴訟人 江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昌、被告吳錦泉、被告吳錦芳、被告李吳初美、被告吳威
霆、被告吳高旗、被告吳孟展、被告吳月玲、被告林建瑋、被告
林志修、被告林佳慧、被告江淑惠與被代位人江志遠應就被繼承
吳家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江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江志遠積欠原告款項新臺
幣(下同)40,35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促字第3372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因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吳家順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仍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原告
為此代位被代位人江志遠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江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昌、被告吳錦泉、被告吳錦芳、被告李吳初美、被告
吳威霆、被告吳高旗、被告吳孟展、被告吳月玲、被告林建
瑋、被告林志修、被告林佳慧: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
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
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
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
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
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
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江志遠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3728號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有
該支付命令及同院94年度執字第35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江志
遠之債權人。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吳家順於106年12月11日
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吳家順之子女及孫子
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被
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吳家順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迄今未分割等
情,亦有雲林縣○○鄉○○○段○○○○號、120地號、121
地號、123地號、1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
吳家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憑,復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9年4月27日雲
稅北字第1091101342號函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
籍異動情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年4月23日
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2951397號函附被繼承人吳家順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95頁、
第308至326頁、第302至306頁),亦可認為真實。又被
代位人江志遠104年至106年無所得,107年、108年雖有
所得,但卻未為任何清償債務之行為,為原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71頁),其名下除繼承而來之系爭不動產外,僅
有西元1985、1990年出廠之汽車各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0至362頁),可見被代
位人江志遠除其繼承而來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
原告之債權,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吳家順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
,代位被代位人江志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家順之遺產,以
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價
值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
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
採為分割之方法,本件被告與被代位人江志遠間之親族關係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繼承而就該等遺產
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定
,其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式。
四、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代位人江志遠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家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適用簡
易程序之案件,本院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訴訟之性質
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
,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
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
告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一
┌─┬────────────┬────────┬────────┐
│編│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號││││
├─┼────────────┼────────┼────────┤
│1│雲林縣○○鄉○○○段113│6012分之30│原物分割,按附表│
││地號土地││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2│雲林縣○○鄉○○○段120│30分之1│原物分割,按附表│
││地號土地││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3│雲林縣○○鄉○○○段121│30分之1│原物分割,按附表│
││地號土地││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4│雲林縣○○鄉○○○段123│226320分之6474│原物分割,按附表│
││地號土地││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5│雲林縣○○鄉○○○段124│120分之8│原物分割,按附表│
││地號土地││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6│雲林縣○○鄉○○村000號│全部│原物分割,按附表│
││房屋(稅籍編號:││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00000000000)││,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
├──┼─────┼─────┼───────┤
│1│吳昌│6分之1│6分之1│
├──┼─────┼─────┼───────┤
│2│吳錦泉│6分之1│6分之1│
├──┼─────┼─────┼───────┤
│3│吳錦芳│6分之1│6分之1│
├──┼─────┼─────┼───────┤
│4│李吳初美│6分之1│6分之1│
├──┼─────┼─────┼───────┤
│5│吳威霆│24分之1│24分之1│
├──┼─────┼─────┼───────┤
│6│吳高旗│24分之1│24分之1│
├──┼─────┼─────┼───────┤
│7│吳孟展│24分之1│24分之1│
├──┼─────┼─────┼───────┤
│8│吳月玲│24分之1│24分之1│
├──┼─────┼─────┼───────┤
│9│被代位人│30分之1│30分之1(由原│
││江志遠││告負擔)│
├──┼─────┼─────┼───────┤
│10│江淑惠│30分之1│30分之1│
├──┼─────┼─────┼───────┤
│11│林建瑋│30分之1│30分之1│
├──┼─────┼─────┼───────┤
│12│林志修│30分之1│30分之1│
├──┼─────┼─────┼───────┤
│13│林佳慧│30分之1│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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