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7號再抗告人 郭文博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永昌 、 李惠芳 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