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應補充「林慶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一、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賴文翔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 陳秀英 受有重傷,犯後迄未和解賠償,實有可議,惟念其已坦認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