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庚○○○( 陳萬枝 之.
丙○○(陳萬枝之繼.戊○○(陳萬枝之繼.己○○(陳萬枝之繼.丁○○(陳萬枝之繼.辛○○(陳萬枝之繼.壬○○(陳萬枝之繼.乙○○(陳萬枝之繼.前列8人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
387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1萬2,000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184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5年度上字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於98年7月2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184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5月20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98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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