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建良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號○區○○○道○○區○○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沙崙街29號前,欲左轉駛入沙崙街時,適有 周雅萍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周昱妏 沿上開沙崙街○○區○○路方向直行。詎周建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建良竟疏未注意,未讓周雅萍所駕前揭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使周雅萍因而閃煞不及,所駕機車右後側車身與周建良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擦撞後人車倒地,周雅萍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周昱妏則受有右臉、右足、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雅萍本人,及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就被害人周昱妏部分告訴被告周建良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00年7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就其本人及周昱妏部分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