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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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諸葛賜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諸葛賜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99年12月2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即分別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查,受刑人前曾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8年5月18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因該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98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確定之前(該案確定日期為98年5月18日),故再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99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乙案(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3月
2日,即係在上開98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確定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再與上開98年度簡字第2455號、98年度簡字第5421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36號判決3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是,而非與嗣後方始確定之99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乙案(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24日,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
1所載)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漏未詳查,誤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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