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朱家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檔在路口」更正為「擋在路口」,證據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表」更正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固坦 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口出如附件所示言語,惟辯稱:告訴人 蕭睿志 騎機車擋在路中間,雖然當時他是紅燈,但他明明可以停左邊一點,讓我不能過去,我才會罵他云云。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則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侮辱對方為必要,是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認告訴人阻擋其去路,其始以附件所示侮辱言詞回應告訴人,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公然侮辱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上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停於路口之行為,而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蕭睿志騎乘機車在路口停等,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9頁),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朱家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宏光街交岔路口,不滿蕭睿志所騎乘之機車檔在路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蕭睿志辱罵:「幹恁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蕭睿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睿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辯稱:告訴人騎機車擋在路中間,雖然當時他是紅燈,但他明明可以停左邊一點,讓我不能過去,我才會罵他等語。核與告訴人蕭睿志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錄音光碟暨譯文表、駕籍詳細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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