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和選任辯護人蘇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華山街」更正為「華山路」、第3行「拉扯、推倒」補充更正為「徒手推倒」;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曾鴻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告訴人 沈添福 先出手等情,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所述內容均經本院前揭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期被告歷此事件後,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併與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被告曾鴻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街與松金街1巷口施作排水工程,因里長沈添福未收到施工通知而到場理論,曾鴻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推倒沈添福,致沈添福受有背部2處挫傷(10公分及7公分長)、右前臂挫擦傷、雙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鴻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碰到沈添福。2證人即告訴人沈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至現場之原因及案發經過。3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曾鴻和先對沈添福動手拉扯,沈添福接著把曾鴻和推到坑洞2.曾鴻和從坑洞爬起來後上前推倒沈添福3.其他人有上前幫忙沈添福的動作,但沒有其他人打沈添福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⑴沈添福受有上開傷勢。⑵佐證本案現場施工情形。
二、核被告曾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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