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曼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曼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7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0日
起至113年9月19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7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但查,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13日,後案之
犯罪時間則為112年2月7日,相隔已近2年;⑵被告所犯前、後案雖均為偽造文書罪,但後案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經法院審酌案情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則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惟本件尚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前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4月、1年3月(2罪),未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另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雖尚未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亦已恐無實益,併與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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