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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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請人 吳俊良 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被告 林志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俊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志諭涉犯傷害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偵字第52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雄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卷第25至26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
385號前的人行道,被告突然開車從我的左後方駛出,我嚇了一跳,因為我看被告在人行道停了一下,所以我就想上去看是誰開車的,當時我在副駕駛座外看到被告,沒有接觸到被告的車輛,然後被告就直接開到對向車道離開,他開走時撞到我的左手肘,讓我會痛,我當下就追上去,拍打他的車身,請他下車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112年3月21日熱河診所之左肘扭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扭傷」乙詞,應屬聲請人自身之痛覺、感官陳述,而「挫傷」則指身體的非開放性之傷害,衡以生活中之碰碰撞撞,均可能造成挫傷之存在,而聲請人事隔一日始就醫,所發生之「扭挫傷」是否為被告駕車離開時所造成,已非無疑。且一般智識正常之人靠進發動中停等之車輛,當可預期該車輛即將行駛離開,自不可能貼近車輛以觀之,且聲請人自稱站立於車輛右側,應可期待聲請人本能上應會保持相當之距離,且本案車輛亦係往左側駕駛離開,是否仍存有撞擊到聲請人左手肘之可能,誠屬有疑。遑論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表示:本案發生前,我有出手毆打被告,同一日我確實有向警察提告被告有傷害我的情事,但我提不出任何被告傷害我的證據,我沒有監視器畫面及人證可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擦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從聲請人提出名為「自訴人住家騎樓上監視器畫面」光碟,經本院勘驗後,亦無任何檔案存放於上開光碟內,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㈡就聲請意旨固稱原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員警為何當日未對被
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明被告有無酒後駕車乙情,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而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向,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況且聲請人上開所稱應調查之事項,亦顯與被告有無涉犯傷害罪嫌無涉,難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吳致勳
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