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耀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今年0月間與告訴人劉○○分手,被告除將房屋、車輛出售外,亦立有遺書,可見被告已萌生輕生念頭,被告購買槍、彈係準備作為自己輕生之用,並非用於殺人。且當時被告持有之槍枝保險裝置並未打開,被告係想留下告訴人,請告訴人傾聽被告講話,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時間非短,倘被告有殺人之意,絕對有開槍的時間。事後被告亦將槍枝交予同事收執,並請同事報警,亦有請○○國中學務主任報警。被告並無前科,本案係因被告用情太深,無法承受分手之痛苦,而萌生輕生之意,被告深感悔悟。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犯罪過程均坦誠相告,原裁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否認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堪認被告有持槍對告訴人劉○○射擊但未成功之事實,是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嫌重大,足堪採認。被告於犯後經證人黃○○帶往學校辦公室休息時,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被害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本案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如被告再犯將可能產生重大危害,以及涉犯重罪將伴隨有規避審判程序、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堪認非予羈押被告,無法順利進行審判程序、以及防免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承前所述,羈
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聲請意旨所稱持槍係為自殺,並無殺人犯意,及犯後將槍枝交付他人,主動請他人報警等語,應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層面,及倘成立犯罪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等問題,無礙於本案受命法官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認被告有持槍對告訴人劉○○射擊但未成功之事實,因而判斷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嫌重大之認定。另被告以坦承犯行、無前科、用情太深、萌生輕生之意等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就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本案受命法官於原羈押處分中已論述甚詳,顯見本案受命法官確已考量本件所有情況方為原羈押處分,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應屬妥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