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與沈○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沈○鋐共同實行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沈○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之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與未滿18歲之少年沈○鋐共同將告訴人乙○○之錢包及其中財物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郵局金融卡1張、三信家商學生證1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計算式:4,000-2,000=2,000)、錢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現金2,000元及郵局金融卡1張、三信家商學生證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錢包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卡、中信銀行卡、汽機車駕照等物,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沈○鋐(96年生,姓名詳卷,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星城休閒競技館內,見乙○○所有遺落地板之錢包(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卡、中信銀行卡、三信家商學生證、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400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聯絡,先由甲○○經過佯裝外套掉落,再由沈○鋐乘撿起外套之際順手把錢包取走,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鋐離去,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並自錢包內取出現金4000元及郵局金融卡1張、三信家商學生證1張後,其餘物品丟棄。嗣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甲○○於112年12月30日7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花用剩餘之現金2000元及郵局金融卡1張、三信家商學生證1張予警查扣(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沈○鋐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與同案少年沈○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同案少年沈○鋐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侵占之財物,尚有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卡1張、中信銀行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2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係撿拾掉在地之上開財物而侵占入己,依被告主觀認知,上開財物應屬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難認其有破壞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