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原告 許書嫻 被告 林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林冠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許書嫻則於113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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