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現金等物」更正為「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均已返還被害人 施七妹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1本、金融卡2張、會員卡2張、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被告詹秀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 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芳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服飾攤內,見該攤位人潮眾多,且顧客施七妹專心選購物品,僅將皮夾放置在未拉上拉鏈之隨身手提包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旁接近施七妹,徒手竊取施七妹随身手提包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1本、金融卡2張、會員卡2張、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及現金等物),得手後即取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將皮夾棄置在該攤位地上逕行離去。嗣經施七妹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先尋獲該皮夾後,再查獲詹秀芳,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經發還施七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詹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施七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皮夾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