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昶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昶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商紐西蘭白巧克力」更正為「紐西蘭白巧克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昶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分別約新臺幣1,224元、764元),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紐西蘭白巧克力參個、杏仁葡萄乾牛奶巧克力參個、萬金油壹個、綠油精壹個、曼秀雷敦貳個、高粱牛肉乾參個、蜜汁豬肉乾參個、魷魚絲壹個、沙琪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蔥辣椒風味脆片壹個、香辣起司風味脆片壹個、麥提莎可可球伍個、麥提莎牛奶巧克力貳個、辣味牛肉風味炒麵壹個、辣味牛肋風味炒麵貳個、椰奶酥捲壹個、台灣時報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被告李昶祿(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新發店內,徒手竊取商紐西蘭白巧克力3個、杏仁葡萄乾牛奶巧克力3個、萬金油1個、綠油精1個、曼秀雷敦2個、高粱牛肉乾3個、蜜汁豬肉乾3個、魷魚絲1個、沙琪瑪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24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於同年月25日12時40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復徒手竊取香蔥辣椒風味脆片1個、香辣起司風味脆片1個、麥提莎可可球5個、麥提莎牛奶巧克力2個、辣味牛肉風味炒麵1個、辣味牛肋風味炒麵2個、椰奶酥捲1個、台灣時報1份(價值共計764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該超商負責人 陳畇家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畇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昶祿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畇家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