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金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張金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將拘
役及罰金刑刪除,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張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
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
全,且復撞及他人而肇事,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就肇
事部分,已與車禍當事人 許嘉純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
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得獲致較輕之刑之
宣告,則相對於單純酒後駕車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
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
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