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林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
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得以該現金卡於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
項,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按日計息,嗣被告於自動付款
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迄至94年5月30日止,共借
得149,646元,惟被告此後即未依約償還本金與相關利息。
(二)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名義、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就將上揭債權及相關權利、義務及責
任再轉讓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上開債權及相關之權利、義務讓與
原告。
(三)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
清償所有之欠款。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申請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本案已以起訴狀繕本
(內含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
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又
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
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為3,200元,亦即有溢繳裁判費1,
700元,另得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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