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財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
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
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
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
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
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王文財更曾因酒
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102年5
月23日下午14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不慎與 林慧婷 所騎乘,搭載其姊 林綉菱 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20時
8分許,測得王文財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
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
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
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23日20時08分,接受
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
以被告為警發現時身上散發濃重酒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
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第682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
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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