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RachelAnnYoung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複代理人   滕澤珩 律師
被   告  李慧生
訴訟代理人  鍾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因租賃契約涉訟,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
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合目的性解釋,本院就本涉外事件,有國際民事訴訟管
轄權。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我國
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於民國101年9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9,500元,押租金19,000元,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然自101年10月21日起,原告即向被告表
示,其居住房間之天花板有大片嚴重的壁癌,希望被告協助
解決,被告雖派遣修繕工人前往查看,但修繕工人僅刮除天
花板表面剝落之油漆且重新油漆,並表示壁癌程度嚴重,導
因應為牆壁後方或天花板上方滲漏之水源,僅清理表面無法
解決壁癌問題。原告自101年10月21日發現壁癌起,每週均
透過電子郵件頻繁地向原告反應此問題,並表示壁癌問題越
趨嚴重,不只減損居住品質,並危害原告的健康。然被告否
認房屋有壁癌問題,僅要求修繕工人就天花板表面進行清理
。嗣於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壁癌已嚴重到房間無法
居住,被告轉而要求原告暫時搬到同址4樓房間(下稱4樓房
間)居住,以利被告修繕。然4樓房間面積較系爭房屋小,
且每月租金較低,但原告居住4樓房間期間,被告仍向原告
收取較高額之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租金差價500元,原告於
102年1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至4樓房間,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為9日,以差價500元計算該月份未使用之22日計算為355元
。然原告寄發催告之信函時誤算為340元,故仍以誤算之金
額340元為本件請求之數額。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及第2
56條規定,本件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之
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就承租物於合理使用範圍內之修
繕對債權人負有義務。被告未履行其修繕義務在先,又於10
1年12月31日要求原告搬離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承租房間,已
違反其對於原告應負的給付義務,故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
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原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後,被告已無繼續持有押租
金1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是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
告應返還兩個月之押租金;另被告暫時居住4樓房間期間,
被告並未提供租賃物,依法不得向原告收取租金,但提供之
4樓房間供原告居住,原告願以相當於該4樓房間租金作為不
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相互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差價340元,
合計為19,340元。經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但被告皆不予理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423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元。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已多次以電子郵件或信函向被告及被告房屋租賃事務之
管理人(即被告配偶「鍾維民先生,HenryChung」表達返
還鑰匙、點交房屋及結清款項之意,並曾具體提出請鍾先生
於000年0月00日至系爭房屋處見面之請求,此有有原告102
年1月14日電子郵件)、原告102年1月21日存證信函及原告
102年1月31日存證信函等可稽,而被告及鍾先生均未出面受
領,被告已構成「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234條及民法第
237條規定,故被告實無法要求以「無法出租之利益損失」
予以抵銷19,340元。且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得自行
行使所有權權益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又系爭房屋有無可能
順利出租或出租金額多少均與原告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間無
因果關係,故被告不應將該無法出租之利益損失歸責予原告
承擔。
⒉於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時,原告即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
履行抗辯。又原告並未積欠水電瓦斯、網路費用。另被告以
教師會館等旅館計算4樓房間之費用,二者顯然不相符,不
能適用。
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子郵件、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之存
證信函、請求返還返還押租金及溢繳租金之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均未拖延,並儘速完成。
被告多次委請專業人士修繕天花板、防潮處理、批土與油漆
粉刷,原告亦自101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30日止均未再要求
修繕。而原告前稱系爭房屋不適居住,被告即提供同址4樓
房間予原告居住,被告並請原告儘速搬出系爭房屋,以利被
告修繕,則原告可再搬回系爭房屋。被告於102年1月3日交
予原告同址4樓房間鑰匙,然原告遲至102年1月9日才搬入4
樓房間,而原告自102年1月3日至9日,更同時使用系爭房屋
及4樓房間。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受損部分已盡力配合,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而原告於102年1月10日
拒絕退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房間,亦無將系爭房屋還原以終
止租約,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原告已繳交系爭房屋102年1
月之租金9,500元,然原告未繳交102年1月10日至31日4樓房
間之租金租金6,374元,及交系爭房屋102年2月至5月之租金
38,000元。若原告認係爭房屋非租賃物,然原告佔用4樓房
間天數約133日,則依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台大修齊會館
、台北教師館之單日住宿費約1,200元計算,原告佔用4樓房
間之不當得利至少為153,600元。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持續
向原告通知繳交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網路費用。因原告
遲不返還系爭房屋及4樓房間之鑰匙,涉嫌侵占私人財產,
故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
㈢、原告以102年1月21日台大郵局第006號存證信函單方面表示
於租期屆至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02年1月31日律
師函說明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故不生雙方合意解除契
約之效果。原告先收受4樓房間之鑰匙,其後即聲稱要提前
解約,並以系爭房屋及4樓房間之鑰匙要求被告需返還全額
押金以交換鑰匙,原告拒絕返還鑰匙,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
㈣、提出:102年他字第3277號刑事告訴狀及偵查庭傳票、電子
郵件、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系爭房屋修復後照片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
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並給付押金19,000元,系爭房
屋於101年10月21日起天花板產生壁癌情形,被告並曾雇工
修繕,嗣被告提供4樓房間供原告居住等情,有系爭租約及
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修繕義務,復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
屋至4樓房間居住,故被告已違反給付義務,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及第42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押租
金19,000元及改住4樓房間之租金差額340元云云,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固定有明文。惟租賃物須修繕時,依民法
第430條之規定,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21日有天花
板產生壁癌情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出租人即被告當
需就此部分負擔修繕義務,惟民法除已於第429條課與出租
人就租賃物瑕疵之修繕義務外,復以第430條規定:「租賃
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
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是出租人若未於承租人所
訂期間內為修繕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或請求出租人償還
或扣除修繕費用,換言之,立法者考量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
性質之不同,就出租人之責任定有特別規定,是若租賃標的
物有瑕疵時,即必於承租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出租人不為
修繕,承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具有壁癌之瑕疵,並已命
被告修繕未果,故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舉10
2年1月21日臺大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1紙為據(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惟被告於收受原告瑕疵告知之電子郵件後即
僱工前往系爭房屋油漆,嗣於101年11月11日原告復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系爭房屋仍產生壁癌,被告並再次委請工人於
前往修繕處理(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後於101年12月
31日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壁癌一再發生,不適居住,原告即提
出被告可改住4樓房間,以利其修繕系爭房屋等情,有電子
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經參諸上述雙
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足見被告於原告通知天花板有壁癌後
,即委派相關人員處理,是堪認被告並未怠於為修繕義務。
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經被告修繕後,已無壁癌
之情況,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
於接獲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壁癌情形後,即僱工修繕
系爭房屋,顯無不為修繕情事,至為灼然。則被告自始並無
不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終止
系爭租約。
㈢、再按民法第423條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
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定之使用收益目的為其認定標
準。而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係供原告
為居住使用。因此,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
,應以系爭房屋是否合於居住之使用收益為斷。原告雖主張
:因發生系爭房屋壁癌已嚴重至無法居住,故堪認系爭房屋
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等語,然原告未提出於發函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其屋內物品或其他財物曾因系
爭房屋房屋天花板壁癌情況,致發生損失或因而生病就醫之
事證。因此,系爭房屋於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是
否確未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要屬可疑。況原
告空言因壁癌問題影響居住,但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對其
影響為何,故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未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目的。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著有明文。故欲主張民
法第226條者,則應以相對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為要件。次
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所應為之給付,依一般社會觀
念,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即屬給付不能,其類型包括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不能。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搬離系
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物,故被告已違反給付義務致給付不能云
云,惟系爭房屋於訂立系爭租約迄今均存在,原告固曾搬離
系爭房屋,然得再搬遷回系爭房屋,況亦無該屋已滅失無法
使用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云云,並不可採。再查
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而被告既無民法第266條之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1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至4樓房間,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為9
日,以差價500元計算該月份未使用之22日計算為355元。惟
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仍持有系爭房屋2樓及4樓之鑰匙,
依此,即足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4樓,乃其使用系爭房屋之
延長,則被告短暫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不利益,已因
其同意使用系爭房屋4樓而治癒,自不得因之而認兩造另就
系爭房屋4樓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較低之租金,是被告繼
續收取系爭房屋2樓之租金,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以租金差額主張被告受有34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
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並無違反其身為出租人應負之修繕義務,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未能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故原告即
應本於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租賃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19,000元及差額34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423條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9,34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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