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拾貳盒、
骰子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錦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5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臺中市○里區○○路○○○號105室
租屋處,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若以
麻將為賭具,約定若賭客每次自摸均由蔡錦郎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若以骰子為賭具,則由蔡錦郎作莊,
押金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賭客若輸,該次押金歸蔡錦郎
所有,賭客若贏,蔡錦郎則需支付與押金同等金額之金錢給
賭客。嗣於同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查
緝並執行同意搜索,適蔡錦郎與 張鴻泰張瑞昇陳樹枝
在上揭處所賭博財物(張鴻泰等3人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12盒
及骰子筒1個等物。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鴻泰、 張瑞順昇 及陳樹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搜索照片8張附卷及麻將1
副、骰子12盒及骰子筒1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不利於
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
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多數人賭博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
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
勤奮自勉,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
短、利得;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
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2盒及骰子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
,扣案物品並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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