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鴻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前有菜籃」應補充「前有菜籃、價值
約新臺幣2,0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及賭博等前科之素行、竊取腳踏車供己
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