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在臺中
市后里區泰安火車站附近某飲食店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
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號電桿前,因行車搖擺、
蛇行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每公升達0.9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告林文城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
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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