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
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屏東縣琉球鄉白沙國民小學(下稱白沙國小)校長,負責綜理全校事務;乙○○為該校總務室主任,負責審核總務會計等業務;丙○○為該核教師兼任午餐祕書,負責綜理學生營養午餐相關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甲○○、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辦理屏東縣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人數調查時,明知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二五九一號函檢送該縣「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表」,其說明欄第一點已載明:「本表格資料本府曾於開學期間調查過,但各校所報資料多有不符,請詳實填列……」,第三點載明:「無力負擔午餐費者如:父母雙方殘障、子女眾多、突遭變故……經由校方認定」。詎丙○○未經實際調查,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白沙國小,將全校學生人數二百六十人扣除已取得低收入戶證明學生十三人後,餘二百四十七人全數填載在調查表「無力負擔午餐費者(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證明者)」欄,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呈送乙○○、甲○○審核後,三人共同基於行使之犯意聯絡,將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呈報屏東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財政預算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九月間,丙○○辦理屏東縣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午餐學校學生人數調查時,仍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實際調查,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白沙國小,將全校學生人數二百六十九人扣除已取得其他補助學生九人後,餘二百六十人全數填載在調查表「無力負擔學生數」欄,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呈送乙○○、甲○○審核後,三人共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呈報屏東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財政預算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均宣告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必以該公文書所登載之文義(事項)反於事實,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三人先後二次,於前揭調查表上填載該校無力負擔午餐費之學生人數各二百四十七人及二百六十人(扣除已取得低收入戶證明或其他補助者),係屬不實之登載,嗣又持以行使,認應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就該校實際無力負擔午餐費之學生人數究竟若干,既未調查說明,亦未於事實欄內具體記載,致上訴人等三人所登載之文書內容是否不實,尚屬無憑判斷,自不足資為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基礎,遽行判決,於法即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教育局職員 陳亮妘 (原名 陳妹 )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承辦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學年度清寒學生補助業務時,發現白沙國小請領人數有偏多情形,其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甲○○,表示該學年不同以往,教育部有特別要求據實請領,上訴人甲○○亦回稱知道等語,資為其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犯罪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之㈡)。然查「各級學校以每年八月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學年之終。」;「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之第一次犯行,即八十九年一月間所辦理之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人數調查業務,究係屬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抑或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之調查?即有疑義。倘為前者,則證人陳亮妘之上述證言,顯然不足為上訴人等三人該部分犯罪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係屬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之低收入戶學生人數調查,而以前揭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論斷資料,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依公訴意旨,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貪污部分(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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