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 何森元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何森元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自訴人自承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係支票會,得標之會員需按其得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簽發相同張數,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交給會首,並授權其逐月填載,以交付給日後得標之會員提示兌領,而本案自訴人何森元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二會後,其中一會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得標,並已領得應收之會款,為繳交該會嗣後應付之死會會款,自訴人何森元才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被告等情無訛,並說明:(一)自訴人何森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得標後,即有按月對被告給付會款之義務。其交付被告之支票,既為履行其義務而簽發,即已歸由被告取得,僅被告不得違反約定而提前填載發票日期而已。縱自訴人何森元嗣後另又標得會款,亦僅生另對會首即被告取得該次互助會款之給付請求權。如其未將此互助會款之給付請求權,與其對被告所負之給付死會會款之債務互為抵銷,或另有其他債務消滅之原因,自訴人何森元對被告按月給付會款之義務即難認已消滅,自訴人何森元自不得任意向被告表示撤銷填載前開支票發票年月之授權。(二)本案自訴人何森元雖主張其得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九日之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撤銷填載前開支票發票年月之授權,惟查其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表明撤銷授權之法律依據何在,自難認定被告需受此存證信函之拘束而不得實現其債權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說明被告經自訴人處受讓本件支票,並獲得授權填載發票之年月,其於填載完成後提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理由,且本件支票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提示,而自訴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送達予被告收受,有該支票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原判決認被告不受此存證信函之拘束,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九日之存證信函既已通知禁止被告提示,自係撤銷原授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填載該支票之發票年月,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被告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已臻明確,則對自訴人何森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被告甲○○之住所標會時,所出標金七千八百元,是否有異常高標之情形未予調查,顯與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任意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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