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六一五、一七六四、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對被害人即死者 魏民笙 拳打腳踢之自白,並參酌同案被告 白博仁 、 陳智偉 、 白翔文 、 張德財 、 蔡馥繁 、現場目擊證人 林國盟 、 趙中全 、 戴明章 、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 王天麟 等人之證詞,扣案之白色木棍、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照片、澄清綜合醫院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普澄字第三四四號普通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打被害人背部及踢被害人臀部,並沒有拿木棍毆打被害人,且伊當時只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毆打行為導致死亡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甲○○於加入毆打被害人時,即係與同案被告白博仁、陳智偉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聯絡而分擔傷害之行為,仍應與同案被告白博仁、陳智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不因共犯間或持木棍或徒手而分負刑責。上訴人與白博仁、陳智偉間,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次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其犯罪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就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主動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投案說明,惟證人即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承辦警員王天麟證稱:案發後,經學生指證,伊等警員先後找到蔡馥繁、張德財及白翔文,後來白翔文約甲○○出來與蔡馥繁會面,甲○○就和陳智偉一起過來,當時伊懷疑甲○○及陳智偉二人也涉案,所以有抄下他們二人之名字,事後回到派出所時,白翔文有提到甲○○、陳智偉是毆打被害人之共犯,所以甲○○到刑事組投案前,伊早就知道甲○○是本件共犯之一等語,故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又同案被告白博仁與上訴人係屬好友,案發當日亦係應白博仁之邀,上訴人始共同前往向日葵茶坊因而涉案,故同案被告白博仁事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甲○○有沒有一起毆打被害人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尚非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已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或無關犯罪主旨之辯解,原審判決縱未逐一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係就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白博仁、陳智偉、白翔文、張德財、蔡馥繁、及現場目擊證人林國盟、趙中全、戴明章等人所為之陳述綜合判斷,而認上訴人所辯:伊未拿木棍打被害人云云,為避就之詞,而未予採信;並以上訴人與陳智偉見白博仁與被害人魏民笙發生口角,嗣相互扭打,遂與白博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加入毆打被害人之列,在圍毆期間,白博仁對於以木棍毆打被害人腦部及身體,可能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未預見,竟隨手拾起現場地上之白色木棍毆打被害人腦部及身體多下,旋陳智偉及甲○○亦客觀上可預見此致死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仍與白博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及輪流持前開木棍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多下。上訴人與白博仁、陳智偉自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共犯行為所致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理由。縱原判決就白博仁、陳智偉所供:僅有白博仁持木棍打被害人一人之詞與其餘證人所供不盡全然相同部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漏未論述,惟此僅係證據取捨之問題,尚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有別,而上訴人是否持木棍打被害人,於原判決之主旨及上訴人應負罪責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及共同正犯白博仁、陳智偉等人間完全相符之供述,竟採其餘共同被告與證人間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之供證,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事實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