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乙○○被告甲○○D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夫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是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08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即隨同原告前來台灣居住,被告來台一年後返回越南,原告於97年04月10日幫被告買機票,被告於97年05月10日回台,兩造可能年紀差距較大,被告一直吵著要出去上班賺錢,被告也很會交友,但均不讓原告知悉,且被告竟於97年05月16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目前行方不明,無法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0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來台居住一年,被告於97年4月出境,5月10日又回台,回台後5月16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目前行方不明,無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聲明書等影本為證,且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蔣施巧 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自97年
5月16日離家後,即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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