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成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鍾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認為被告應構成累犯,並主張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顯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執行完畢日前,無從以該次執行完畢日期論以構成累犯;又被告固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然經本院衡酌前案之性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均與本案相異,當難遽認被告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更犯本案,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鍾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鍾成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於112年3月2日4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