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乙○○被告甲○○(現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9日結婚,於82年12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5年間即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子女養育責任及生計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更於98年12月29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兩造分居已逾16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9日結婚,於82年12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即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子女養育責任及生計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更於98年12月29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兩造分居已逾16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杰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在我很小時候曾與被告同住,印象中我要上國小時被告就離家,最後1次看到被告是在我13、14歲時,平常學費、生活費均由母親支付,上國中後自己有打工,未曾與被告聯繫過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通緝記錄,可見被告自98年12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國,並於99年3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分居迄今已約16年,且被告無故離家,更於98年12月29日出境後未再返國,亦未與原告聯繫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無繼續維繫雙方感情之意願,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各行其事,已長期未有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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