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酒測值每公升1.42毫克太高、警察的酒測器有問題、我想要申請重新檢測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0年8月25日,是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195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二、核被告陳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104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42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空言爭執本件酒測值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尚未肇致實害;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被告陳永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與溪州二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