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 蔡瓊 瑢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置於汕尾村堤防處,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侵占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領據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玻璃球
1組、黑色側背包1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之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00號被告郭正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郭正其於民國109年7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村堤防
旁公園某處發見紙箱1個,其內置有項鍊2條(扣押編號1)、飾品1盒(扣押編號2)、佛珠4條(扣押編號3、4、5、7)、佛珠4袋(扣押編號6、8、9)、飾品2袋(扣押編號10、11)、豬公擺飾1個(扣押編號12)、石頭擺飾1個(扣押編號13)、黑色擺飾1個(扣押編號14)、生肖吊飾2個(扣押編號15)、玉飾項鍊1條(扣押編號16)等物,明知上開物品為脫離 蔡瓊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持而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蔡瓊瑢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郭正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蔡瓊瑢警
詢中之指訴。㈢證人 林莉甄 偵查中之證述。㈣上開項鍊2條、飾品1盒、佛珠4條、佛珠4袋、飾品2袋、豬公擺飾1個、石頭擺飾1個、黑色擺飾1個、生肖吊飾2個、玉飾項鍊1條等物照片。㈤贓物領據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郭正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
告意旨雖認上開項鍊2條、飾品1盒、佛珠4條、佛珠4袋、飾品2袋、豬公擺飾1個、石頭擺飾1個、黑色擺飾1個、生肖吊飾2個、玉飾項鍊1條等物,係被告於109年7月4日2時42分許,騎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蔡瓊瑢住處,持鐵撬撬開鐵門侵入該住宅所竊得,當時另並竊取屋內現金、提款卡、健保卡、COACH長皮夾、鐵門遙控器、公司文件若干、玉石戒指1批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前述竊盜犯行,始終供稱在伊住處扣到的項鍊等物,係伊於
109年7月6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地區海邊堤防拾獲1個紙箱而取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除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贓物外,另以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發現有人駕駛被告名下之藍色機車出沒於告訴人住處門前等情為據。而就此被告固不否認藍色機車平日為其所使用,然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109年7月4日0時許,伊駕駛藍色機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港嘴地區一帶找綽號「輝仔」之販毒男子買安非他命,等待交易時,另一綽號「馬仔」之購毒男子向伊借機車,說要去買東西吃和買遊戲點數,伊便把機車借給該「馬仔」男子,之後隔很久天未亮時,「馬仔」男子才把車騎回「輝仔」住處還我等語。經查:㈠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雖攝得有人駕駛被告平日持用之藍色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並出沒於告訴人蔡瓊瑢住處前等情,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至多僅攝得該人案發時之身形體態,並未能清楚辨識該人之樣貌,已不能單以前述查證情節遽認被告確係至告訴人蔡瓊瑢住處行竊之人。㈡而被告確有多次吸毒紀錄,現亦在強制戒治中,有其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可參,且其於警執行搜索時,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吸食器照片足憑,是其購毒之際出借機車予他人,非無可能,雖被告未能提供「輝仔」、「馬仔」年籍供查證,仍難逕認其所辯不實。㈢至上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項鍊等贓物,係其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地區海邊堤防附近所拾獲,並曾通知友人「 阿莉 」到場查看,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一致 在卷,另據證人林莉甄偵查中到案證述在卷,自不能憑扣案贓物認定被告侵入住宅行竊犯行。㈣再本案警接獲告訴人蔡瓊瑢報案後,並未在案發現場查獲可資比對之跡證,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9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143700號函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竊盜犯行,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嫌,報告意旨應屬誤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