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興
陳啟榮王民富林展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瑞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啟榮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民富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展慶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啟榮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急切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等方式攔阻賴瑞興車,又與王民富、林展慶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屏東鹽埔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區共同包夾賴瑞興車,以此方式妨害賴瑞興駕車之權利」應更正為「陳啟榮、王民富、林展慶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啟榮以急切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等方式攔阻賴瑞興車,王民富、林展慶在屏東鹽埔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區共同包夾賴瑞興車,以此方式妨害賴瑞興駕車之權利,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另增列「賴瑞興、陳啟榮、王民富、林展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意旨雖未就王民富、林展慶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提起公訴,惟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王民富、林展慶無故於高速公路路肩處停車,待賴瑞興、陳啟榮駛至,林展慶從路肩閃黃燈慢速行駛至交流道出口前的槽化線,王民富亦從路肩起駛,4車在槽化線附近互相阻擋,王民富後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與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中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王民富、林展慶無故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直接從路肩慢速橫越交流道出口至槽化線處,並在槽化線處互相阻擋、停車,亦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一節,堪以認定屬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瑞興、陳啟榮、王民富、林展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王民富、林展慶妨害公眾往來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該等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68頁),已無礙被告王民富、林展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啟榮、王民富、林展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以一駕車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量刑:
⒈被告賴瑞興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瑞興駕車行駛於高速行進之國道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卻僅因與被告陳啟榮間之行車糾紛,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以如起訴書所述危險之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並妨害被告陳啟榮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甚而將車輛停放於交流道出口前之槽化線,下車相互理論,造成往來車輛鉅大危險,視公眾往來安全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雖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被告陳啟榮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啟榮駕車行駛於高速行進之國道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卻僅因與被告賴瑞興間之行車糾紛,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以如起訴書所述危險之駕駛行為,與被告王民富、林展慶共同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並共同妨害被告賴瑞興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甚而將車輛停放於交流道出口前之槽化線,下車相互理論,造成往來車輛鉅大危險,視公眾往來安全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民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民富有過失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駕車行駛於高速行進之國道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卻僅因其友人即被告陳啟榮與被告賴瑞興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以如起訴書所述危險之駕駛行為,與被告陳啟榮、林展慶共同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並共同妨害被告賴瑞興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甚而將車輛停放於交流道出口前之槽化線,下車相互理論,造成往來車輛鉅大危險,視公眾往來安全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⒋被告林展慶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展慶駕車行駛於高速行進之國道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卻僅因其姻親之友人即被告陳啟榮與被告賴瑞興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以如起訴書所述危險之駕駛行為,與被告陳啟榮、王民富共同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並共同妨害被告賴瑞興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甚而將車輛停放於交流道出口前之槽化線,下車相互理論,造成往來車輛鉅大危險,視公眾往來安全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態度尚可,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陳啟榮、王民富為朋友關係,被告王民富、林展慶為姻親關係,而被告賴瑞興與被告陳啟榮、王民富、林展慶並不相識,本案係單純行車糾紛,被告4人間並無其他仇恨過節,雖被告4人行為有所不當,然並無人因被告4人不當駕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或受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4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賴瑞興、陳啟榮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被告王民富、林展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4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告賴瑞興
陳啟榮王民富林展慶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榮、王民富係朋友,林展慶則係王民富之妹婿,賴瑞興與陳啟榮、王民富、林展慶等人均明知國道高速公路車輛均高速行駛,倘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或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超越前方行駛中車輛且在車道中驟然停止等行為,足使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而對公眾往來產生危險,竟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7時23分許,由陳啟榮、王民富、林展慶及賴瑞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陳啟榮車)、ANA-2653號自小客貨車、ACZ-5069號自小客車及BJD-3789號自小客車(下稱賴瑞興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號南向391公里處時,因賴瑞興與陳啟榮有行車糾紛,陳啟榮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急切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等方式攔阻賴瑞興車,又與王民富、林展慶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屏東鹽埔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區共同包夾賴瑞興車,以此方式妨害賴瑞興駕車之權利,致使賴瑞興在屏東鹽埔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區停車;而賴瑞興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任意變換車道、無故驟然減速等方式阻擋陳啟榮車,以此方式妨害陳啟榮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瑞興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做││││這些事,但我是被逼車後情緒││││上來才會這樣云云。│├──┼───────────┼─────────────┤│2│被告陳啟榮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賴瑞興發生行車糾紛,而有相││││互攔車等事實。│├──┼───────────┼─────────────┤│3│被告王民富、林展慶之供│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我│││述│們是被賴瑞興車攔車云云。│├──┼───────────┼─────────────┤│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警察大隊勘察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報告暨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陳啟榮及賴瑞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陳啟榮、王民富、林展慶及賴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陳啟榮、王民富、林展慶等3人間就強制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啟榮及賴瑞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