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增列「陳彥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正犯對告訴人 張吳安室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彥璋帳戶後,正犯又加以提領該當洗錢犯行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3450800號卷第9頁)。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19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
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1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201頁),和解並未成立,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雖未能和解成立,惟被告犯後有積極聯繫告訴人,希冀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1頁),犯後態度尚可,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陳彥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同年9月4日14時前某日,至高雄市鹽埕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將銀行帳戶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9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吳安室,向其佯稱為其友人,需款購屋,欲向之借款云云,張吳安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15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內;迨張吳安室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彥璋於偵查中之│被告坦認將首開銀行帳戶以前述代│││供述│價出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然查,申設金融帳戶││││通常並無任何限制,與被告交談之││││人所屬團體若係合法營業者,何須││││花費高額代價向被告租用銀行帳戶││││?再觀諸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這有點像││││借人頭帳戶的感覺」等語,足見被││││告對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有預││││見,仍以出租帳戶之名義,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其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㈡│告訴人張吳安室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出款│││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款申請書影本1紙││├──┼──────────┼───────────────┤│㈢│首揭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證明首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資料、玉山銀行約定事│並已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及││││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彥璋提供金融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