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温炎輝 相對人 張峻傑 相對人 張林淑錦 相對人 林文彬 相對人 何恩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峻傑及案外人 林素玉 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35年6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素玉部分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及民國110年6月11日因繼承及遺贈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張林淑錦、林文彬及何恩芳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素玉邀同相對人張峻傑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苓雅│意誠││199││8,738│張峻傑││││││││││100000分之25││││││││││張林淑錦││││││││││400000分之25││││││││││林文彬││││││││││400000分之25││││││││││何恩芳││││││││││200000分之2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3767│ 意誠段 19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十八層:59.70│陽台:│張峻傑│││││035層樓房│合計:59.70│10.68│2分之1│││├───────────────┤││花台:│張林淑錦││││新光路62巷15號18樓之1│││3.03│8分之1││││││││林文彬││││││││8分之1││││││││何恩芳││││││││4分之1│├─┴──┴───────────────┴──────┴───────┴─────┴────┤│備註:共有部分:意誠段00000-000建號66,58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含停車位編號B1-14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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