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雲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雲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雲鵬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者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一路口時,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張 簡佳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見丁雲鵬闖越紅燈,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因而連人帶車倒地,致受有多處擦傷、頸部及背部挫傷、雙足踝扭傷合併腫脹及瘀青約5x4公分、左膝處深度摩擦傷佔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一、右手腕、右前臂、右手肘、右膝、右下肢多處深二度摩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張簡佳琳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丁雲鵬肇事後,明知張簡佳琳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張簡佳琳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簡佳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雲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9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佳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15、17、19、21至26、31至47、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張簡佳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明知告訴人受傷,卻仍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之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並於偵查中坦承其駕車有過失情事(見偵緝卷第64頁),而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所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行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6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