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義選任辯護人黃柔雯律師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於民國110年2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二路與尚信街口停等紅燈(更正起訴書原記載為尚信路),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右偏行駛,適有 陳心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右方停等紅燈,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沿相同方向起駛,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心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信義於肇事後,明知陳心愉已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得陳心愉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 嗣警 經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甲車,因過失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偏,與被害人陳心愉所騎乘之乙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業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至74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