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朝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朝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朝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意見,請於一定期限內回覆,而其於收受函文後並未回覆,有本院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之酒後騎乘機車,各罪之法律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之程度相近、犯罪時間間隔數月、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併│110年4月│本院110年│110年6月│同左│110年7月│高雄地檢│││駕駛動力│科罰金新臺幣1萬│1日│度交簡字第│2日││日│110年度執│││交通工具│元,有期徒刑如易││1263號││││字第5905號│││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同上│有期徒刑6月,併│110年4月│本院110年│110年7月│同左│110年8月│高雄地檢││││科罰金新臺幣2萬│16日│度交簡字第│8日││11日│110年度執││││元,有期徒刑如易││1342號││││字第6304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