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2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訂立貸款契約,原告
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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