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迄至97年10月
4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