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於雲林縣斗六
市○○路○段與後庄路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1日,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
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路二段與後庄路路
口時,不慎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欲穿越該路口左轉之訴外人
張木欽 ,致張木欽受有左食指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
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頭骨骨折併撕裂傷及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派員
處理在案。又上揭肇事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張木欽書面通知,
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賠付張木欽診療及看護費用、殘廢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
170,44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依上開條款
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19號起
訴書雖認係被告肇事,但被告並未有駕車不慎撞及張木欽致
其受傷之情,且該刑事案件仍在鈞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縱
法院最後判定被告有駕車不慎撞及張木欽之情事,但被告並
非無照駕駛,且系爭車輛也有向原告投保強制責任險,依強
制責任保險契約,原告同樣負有理賠義務,豈可再代位張木
欽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交通事故中撞及張木欽
致其受傷,並經原告賠付張木欽診療及看護費用、殘廢給付
共計170,44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19號起訴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明細表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係前揭交通事故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且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狀
態,原告得代位行使張木欽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及張木欽致其受傷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在卷可查外,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被告被訴
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結果,系爭車輛之肇事經過
,業經證人即張木欽之妻 張陳戍 於該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
詳,而被告於96年12月5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亦坦承其就
前揭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且經本院刑
事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過程中並無任
何恐嚇、脅迫、辱罵被告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此外,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件附於該
案可稽;至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刑事庭翻異前詞,改稱:其並
未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張木欽云云,惟經被告同意至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亦認被告稱:⑴未倒車將張木欽從車
蓋上甩掉;⑵未撞擊張木欽後,駕車逃逸;⑶未開車撞擊張
木欽,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於上開案卷可參,足見被告抗
辯其並非前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張木欽致其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5月5日因違規未繳罰鍰,經逕行註銷其普
通小型車駕照,另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照乙節,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8年6月26日竹監苗字第09
80006189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96年9月11日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時,其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而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顯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駕
車,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張木欽致其受傷,被告就
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張木欽受傷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給付保險金予張木欽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張木欽對被告之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其並非無照駕駛,
及原告依約負有理賠義務,應不得代位張木欽向被告求償云
云,尚屬無據,均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7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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