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82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8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
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商銀)合併,中
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
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
合 計 7,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