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坐落於台中市○○路○○○巷○○號該系爭
租賃房屋之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租賃房屋之9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
稅單證明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稅捐機關申請)一份,並
依房屋課稅現值或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現值總和,另加計新台
幣84,000元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依此價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及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