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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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偕同訴外人己○○
至「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安康店」,就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六六,及建號158號、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0樓之1之建物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其中
簽約款60萬元,分兩次支付,97年9月26日付款10萬元,應
由原告於合約書中簽收後,存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另50萬
元,由被告於97年10月1日前自行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中
。惟因簽約當日,被告子女哭鬧不已,在場全數人員多為之
心疼,聚焦被告子女,故於簽約時遺漏向被告索取10萬元。
然原告於次一營業日通知被告應將價款併同存入房屋交易安
全專戶,被告卻置若罔聞,推說被告皮包中已無該價款,經
多次催告迄今仍拒不支付,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9月26日向訴外人己○○承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新店市○○街○○○巷○○號10樓之1之房屋,雙方依不動產交易
安全ESCROW─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作業流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完成系爭房屋買賣,被告於同年9月30日、
10月13日及10月20日分別給付價金60萬、50萬、420萬元,
於完成價金給付後,並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將訴外人己○○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己○○之帳
戶,己○○並於10月15日即將系爭房屋過戶移轉且於10月
21日點交予被告。
㈡原告確實親自於收受系爭簽約金後,於契約書上簽名收訖無
誤,惟事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妥適保管系爭簽約金:
1.被告與訴外人己○○雙方合意由原告經手、處理買賣房屋相
關費用與手續費,是以被告於97年9月26日在二十一世紀安
康店交付簽約款,且原告依不動產買賣書所附之價金給付備
忘錄表格「款別、繳款日期、支付價金種類、甲方繳款金額
、價金解繳人、備註」等空白部分,分別手寫填入「簽約、
97年9月26日、現金、壹拾萬元正、乙○○、本款項確由甲
方支付,並交由左列價金解繳人負責存匯入信託專戶。」。
從上揭內容觀之,原告確實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壹拾萬元現金
,否則無需完成本次交易流程。
2.依據履保委任契約書第3條「專戶經收保管...,丙方收受前
項價金及文件應即簽收以資憑證」,顯見,原告於收受前項
價金及文件應即簽收以資憑證。被告也曾請教信義房屋代書
的履保流程,其告知為「當天點收,當天即簽收在買賣合約
書上」,足證原告根本不可能只簽收卻不拿錢的,不然最後
如何作點交。若被告簽約金未交付,履保公司老早向被告要
這一筆錢,但履保公司不曾向被告要,因為問題不在被告,
而問題在原告身上,履保公司看的是原告已在合約書上親筆
簽收款項的事實。
3.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妥適保管系爭簽約金,後果應自行
負責。被告與賣方共同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買賣事務,於委任
契約成立時起,原告對於系爭買賣事務即負有善良管理人義
務,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簽約金,原告即有妥適保管
之義務,惟原告因自身過失,遺失系爭簽約金,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本應對被告付賠償責任,然其卻將自身應負擔之賠
償責任,轉嫁予被告即委託人,而要求被告再行給付簽約金
,顯然視委任契約為無物,嚴重違反契約精神。
4.原告稱四天後始發現未收受系爭簽約金,已違反常情。被告
於簽約當時交付原告系爭簽約金,原告並於契約上簽名收受
無誤,惟其於四天後再行整理系爭買賣資料時,竟訛稱其未
收受系爭簽約金,顯然違反常情;縱認原告於四天之後才加
以清點,系爭價金之危險負擔亦自被告移轉於原告時,皆由
原告負擔。顯見,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系爭價金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己○○購買系爭房屋,簽約款60萬元
,其中10萬元,由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後存入房屋交易安
全專戶中,另5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自行存入該轉戶中,然被
告趁原告不備,未支付10萬元之簽約金,故請求被告給付該
簽約金。被告則以其已支付系爭簽約金於原告,並經原告簽
收無誤,原告自行保管有缺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再行支付系
爭簽約金等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交付系爭簽
約金10萬元與原告?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之權
?茲敘述如下:
㈠查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專員甲○○到
庭具結證稱:「(問:當天在簽約時,有無提到要收定金?
)我沒有聽到。(問:有無看到任何金錢上的交付?)我沒
有看到。」等語,證人即賣方經紀人丁○○證稱:「(問:
你當天是否有看到交付金錢的動作?)沒有。賣方簽完約在
門口有質疑我們為何沒有數錢的動作,我們就以為是買方已
經交給代書。」等情,證人即買方經紀人丙○○亦證稱:「
(問: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你是否都有在場?)是。(
問:當天你是否有看到交付金錢的動作嗎?)沒有。(問:
是否記得當天買賣雙方在簽契約書之前,劉小姐有無交付十
萬元給賣方或代書?)沒有看到,當時小孩子一直吵鬧,或
許就疏忽了這一點。(問:是否有看到原告在給付價金備忘
錄簽名?)沒有看到,一般而言,帶書來都是先作書面作業
,最後才處理錢。(問:你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圓桌?
)是,我與賣方經紀人都沒有離開,我有去拷貝,影印機的
距離是大概證人桌到原告桌子的距離。(問:當時你是否有
背對當事人?)是。(問:背對是否可以聽到當事人在說話
?)可以。」等語明確(以上均見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己○○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那天從頭到尾是否有看到買方與代書間有金錢交付的
動作?)沒有。(問:是否有印象,代書有跟買方說,要買
方當天給付金錢等事宜?)沒有。(問:當天,從頭到尾,
是否有印象買方有掏錢的動作?)印象中,我記得買方有給
付壹仟多元的履約保證金,我當天也有給付壹仟多元的履約
保證金,我交的好像是代書收走了,我不能確定,但我跟買
方都有交履約保證金。(問:你是否記得買方有將錢交給代
書的動作?)有,履約保證金的部分。」(見本院98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證人皆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與
原告間就系爭簽約金有交付之行為等情明確。被告雖辯稱證
人或與原告熟悉、或為原告工作上配合的夥伴、或與被告交
惡,而與原告串供作不實證詞,然上開證人所為證言皆經具
結,而系爭標的金額僅為10萬元,當無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偽證罪責故意虛偽構陷之理。另被告固辯稱證人並非全
程在場注視交易雙方之行為,無從確定此事的真偽,然10萬
元之金額,亦非小數,無從一眼即得確定金額,應有點鈔之
動作,縱如銀行等專業人員亦需若干時間清點,方得確認無
訛,證人雖非全程注視簽約過程,或有離席影印之行為,然
依證人丙○○所為證詞可知該影印機與兩造所在之圓桌距離
相當接近,縱證人背對影印仍可以聽見圓桌之對話,惟除被
告外在場並無一人見聞原告有收受或點鈔之行為,顯有違常
情,則被告抗辯有交付系爭簽約金10萬元予原告,顯難可採
。又被告抗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給付備忘錄,
原告確已收受系爭簽約金無誤,且依其請教信義房屋代書的
履保流程,其告知為「當天點收,當天即簽收在買賣合約書
上」,足證,原告根本不可能只簽收卻不拿錢的,不然最後
如何作點交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買賣流程,被告應係先交付
原告系爭簽約金,再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被告僅收受其
經紀人丙○○返還之斡旋金3萬元,並未將錢交付原告,此
有證人丙○○、丁○○證稱可參(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顯見系爭買賣房屋交易流程應係於完成文字
工作後,再進行價金交付的行為,此亦與證人丙○○所述代
書都事先作書面作業,最後再處理錢之交易流程相符,是被
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簽約並未交付系爭簽約
金1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訴外人己
○○購買系爭不動產,未繳納簽約金10萬元,已如前述,而
前開簽約金已由原告給付於訴外人己○○,並經交屋完成,
亦經證人己○○證稱無誤(見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對系爭簽約金10萬元自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0萬元及利息。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