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其村
王叔榮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神岡鄉往新庄村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二七七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適有被害人 黃俊雄 手牽自行車,與被告同方向沿路面邊線外側步行前進,被告雖曾發覺被害人在道路前方,但自後方超車時不慎,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被害人之左側後背部,致被害人之頭部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側前門後再撞擊右側後門,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六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稱:目睹被告駕車自後面而來,其車子右側後視鏡撞倒死者的左側後背部,死者的頭部撞
到車子的右側前門及右側後門,及被害人黃俊雄所受之頭部外傷位置係在頭頂之正上方,且其傷勢甚為嚴重,應不可能係被害人自行跌倒所致,及經安排被告測謊,該測謊報告所載:對於被告所稱1‧當天渠的汽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2‧被害人是自己跌倒的等二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及被害人黃俊雄係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且有相驗照片四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測謊報告書等在卷足參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經過神岡三民路,看死者騎自行車搖搖晃晃,伊沒有勾到死者,係看後照鏡,才發現死者躺在地上,基於救人一命,才打電話報警等語。故亟待審究者則為被告究有無擦撞被害人之身體或腳踏車致其死亡。經查:
㈠依證人丙○○於本庭訊問時證稱:「死者是騎腳踏車在上面被被告撞到的,我看
到後視鏡撞到被害人,撞到後腳踏車中間壓在死者的肚子上,兩輪在旁邊沒有壓到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其於偵查訊中所稱:「有一部藍色的自用小客車開過來,車子的右側後視鏡撞倒死者的左側後背部」、「車輛右邊的後視鏡直接勾到死者」(見相驗卷第卅二頁、卅六頁),警訊中所稱:「我看到該部自小客的右側後照鏡撞到黃俊雄的身體,接著黃俊雄就倒了下來」(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證人丙○○偵訊筆錄、附於本院審理卷)各云云,則依證人丙○○所見,被告車輛應有撞到死者的身體且可能係左側後背部。惟經調閱死者黃俊雄受傷後送醫之台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澄清醫院病歷,除頭部之傷害外並無其他左側後背部、四肢之傷害。又經檢視死者送醫死亡後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作之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死者之背腰臀部只有「兩肩胛上部陳舊性傷且部分已呈結痂樣」,而被告之四肢部亦只有「兩手指甲床部呈紫黑色,左肘後及臂部陳舊性傷且部分已呈結痂樣」,均無任何新遭車輛擦撞所造成之傷害痕跡,此有相驗照片二張及相驗屍體驗斷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擦撞被害人之背部或四肢。證人丙○○就此部分證稱:被告甲○○開著藍色的自小客車從後面過來,車子的右側後視鏡撞倒死者的左側後背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㈡次查,被害人若係因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腳踏車,因而倒地死亡,則腳踏
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在腳踏車及自用小客車之相同高度應會留下相符之撞擊痕或刮擦痕等,且依公訴人所認被害人之頭部是先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側前門後再撞擊右側後門云云,依現場地面尚留有血跡之情形,則自用小客車亦應會留下毛髮或血跡或撞擊痕跡等。惟死者之腳踏車「外型完整,前輪、後輪、左側踏板及椅墊均無碰撞痕跡,手把左右兩側尾端均有舊痕破洞,左側手把尾端有擦及硬物白色之痕跡,但沒有油漆」,而經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比對,自用小客車「與腳踏車左側手把相當之高度是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右後視鏡係黑色塑膠外殼」,並未發現被害人腳踏車有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之痕跡,亦未在被告自用小客車與腳踏車同高度處覓得任何對應受損部位,亦未發現自用小客車之前門或後門有何毛髮或血跡或撞擊痕跡等情,業據公訴人勘驗屬實,並有履勘現場時之照片八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腳踏車看起來沒有碰撞痕跡,看不出有撞擊點等語;證人即警員戊○○亦證述:我有比對過車子,他車子髒髒的,看不出有擦撞痕跡,腳踏車也看不出來等語屬實,足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之頭部亦未曾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足證證人丙○○證述:死者之頭部撞倒車子的右側前門,聲音比較小,後來再撞到右側後門時,聲音就比較大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㈢證人丙○○雖是本案之目擊證人,然其就事發時與被告之距離,先於警訊時證稱
:事故發生時我與黃俊雄距離差不多一百公尺左右云云,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騎腳踏車,是與死者同一方向,大約有離三間房子那麼遠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在四、五十公尺外看到云云;就死者黃俊雄係牽腳踏車或騎腳踏車一節,於警偵時均證稱:被害人係牽腳踏車行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死者是騎腳踏車在上面被被告撞到云云。是證人丙○○之證言反覆不一,有明顯瑕疵。再參以被害人之身體確實沒有遭擦撞之痕跡,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無與腳踏車擦撞之痕跡,亦無被害人頭部碰撞之痕跡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證人丙○○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受有左顳頭皮撕裂傷併出血及右後頂部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豐醫病字第五五○○號函一紙、相驗照片一張及相驗屍體驗斷書在卷足考,足見被害人頭部受傷之部位係左頂及右後頂部,此與現場照片死者之腳踏車係倒在路面邊線而死者之血跡係在其左後方之跡證亦屬相符,公訴人認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之位置,係在頭頂之正上方,就此部分容有誤解,故亦難以此認死者不可能為自行騎車跌倒撞擊頭部致死。且被害人送醫時,體內酒精濃度經抽血檢驗,超過三百MG/DL,有上開醫院函附之測定檢驗結果一紙可稽,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超過一.五毫克,已達迷醉之程度,此亦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件附卷供參。此外,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曾因酒醉倒地受有擦傷,經臺中縣消防局送回家中,並有該局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達迷醉程度,再參諸被害人係頭部左側及右後頂受傷,而被告自用小客車又未擦撞其身體或碰撞腳踏車等情觀之,被告所辯未曾撞擊被害人黃俊雄,黃俊雄係自己跌倒等語,即屬可採。至告訴人即死者之子丁○○並未在車禍現場聞見,其指訴認被告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而公訴人督同法醫師所為相驗及所製作之驗斷書等,僅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事實,亦尚難以此證明造成死亡之因素係出於被告之過失。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惟一憑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1‧當天渠的汽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2‧被害人是自己跌倒的等二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九○○八二六二七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且以各人之情緒反應難求完全相同,或有在未說謊而被測試之情形下,情緒仍呈緊張而有心理波動現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單憑此測謊鑑定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均有明顯瑕疵;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被告並無碰撞死者之身體或腳踏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肇事原因,尚難認其有過失之行為。且依被告所提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及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表正本內容以觀,九十年九月廿三日二十時已發佈海上颱風警報,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十四時發佈陸上颱風警報,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十三時至十四時之平均風速為每秒十一公尺至十二尺,死者於泥醉之情形下騎腳踏車確有可能因風大而被吹倒跌落,且因直接撞擊腦部,致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是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