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屬信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依據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十八條規定,並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一三000五六四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線業三字第九一00一九七二一號公告,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債權已讓與臺灣土地銀行,且經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承當訴訟在案。
㈡訴外人 郭文春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與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並同意原告隨時調整放款利率。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訴外人郭文春對上開借款除給付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訴外人郭文春與被告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正本二紙與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公告影本一紙、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影本一件、同意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但要等土地拍賣後再還。
二、被告戊○○部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於起訴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規定,並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一三000五六四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線業三字第九一00一九七二一號公告,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債權已讓與臺灣土地銀行,此有上開函示及公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核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嗣由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同意由其承當訴訟,惟被告均未表示同意與否,經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准由原告承當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文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與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並同意原告隨時調整放款利率。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訴外人郭文春對上開借款除給付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訴外人郭文春與被告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正本二紙與影本一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